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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目录

  1. 转基因重大专项管理办法
  2. 农业监督管理条例
  3. 12360注册的手机号不用了怎么办
  4. 2019机构编制管理条例全文

转基因重大专项管理办法

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保转基因生物新品种培育重大专项(以下简称转基因专项)的顺利实施,实现科学、规范、高效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组织实施科技重大专项的若干工作规则》(国办发〔2006〕62号)和《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管理暂行规定》(国科发计〔2008〕453号),结合转基因专项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施转基因专项,坚持以产品和产业需求为导向,获得一批具有重要应用价值和自主知识产权的基因,培育一批抗病虫、抗逆、优质、高产、高效的重大转基因生物新品种,提高我国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和产业化整体水平。

第三条转基因专项的管理原则:

(一)统筹部署,有序衔接。充分发挥部门、行业、地方、企业和专家的作用,统筹全国上中下游科技力量,统筹基地、人才、项目,整体设计、集成优势、协同攻关。充分利用现有研发基础,做好与现有科技计划、重大工程和科技体系的对接。

(二)规范管理,科学评价。坚持政府决策与专家咨询相结合,建立健全专家遴选、问责、回避和信用制度,形成科学、系统、规范的立项、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以解决国家粮食安全等重大问题实际成效作为评价导向和标准,建立科学的考核评价指标体系。

(三)分类管理,分步实施。转基因专项设置项目和课题两个层次,以课题为管理单元,强化目标管理。对品种培育、共性技术、示范推广、条件能力建设实行分类管理。综合考虑产业需求紧迫程度、研究基础和条件,成熟一批,启动一批。

(四)稳定支持,动态调整。采取稳定支持、合理竞争的方式确定任务承担单位,根据阶段性目标和任务,连续稳定支持。根据实施进展和国内外技术发展情况,对研究目标和内容进行动态调整。对实现转基因专项目标具有重大促进作用的研究内容,及时纳入专项予以支持。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四条转基因专项由国务院统一领导,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科技部会同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简称三部门),做好专项实施中的方案论证、综合平衡、评估验收和配套政策的研究制定。

农业部为转基因专项领导小组组长和牵头实施单位,会同各成员单位,做好专项的组织实施工作,各成员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专项实施工作。

第五条转基因专项领导小组对专项组织实施负有领导责任,重大问题需经专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协商确定。其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专项的目标和战略,组织制订实施方案;

(二)批准成立专项管理办公室、咨询委员会和总体组;

(三)审定专项实施管理办法;

(四)审定专项实施计划;

(五)组织专项实施情况监测和过程评估,指导、督促专项实施;

(六)核准专项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相关内容的调整,协调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重要问题;涉及重大调整时,商三部门提出意见;

(七)批复专项项目(课题)立项;

(八)审定并上报专项年度执行情况报告、总结报告、验收报告等;根据专项任务完成情况,提出验收申请;

(九)负责对本专项保密工作进行指导等。

第六条农业部是转基因专项组织实施的责任主体。国务院批准确定的转基因专项第一行政责任人,负有推进专项组织实施和协调的责任。农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成立专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办)。专项办设在农业部,负责专项实施的日常工作。专项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专项领导小组的要求,以战略产品为主线,统筹行政管理体系和技术管理体系,实现品种培育、共性技术、示范推广和条件建设的有效整合;

(二)组建咨询委员会和总体组;

(三)组织制订管理办法和保密规定等;

(四)组织制订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

(五)组织落实专项与科技计划、国家重大工程以及其他存量科技资源的衔接工作;

(六)组织落实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任务和经费安排,签订项目(课题)《合同书》和《生物安全责任书》;

(七)组织监督、检查、评估,定期报告实施进展情况;

(八)组织专项项目(课题)的验收工作;

(九)根据需要提出调整实施方案或实施计划的建议;

(十)负责保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十一)定期报告专项的实施进展情况;

(十二)提出组织管理和配套政策等措施;

(十三)完成专项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专项领导小组下设专家咨询委员会。主要职责是:对转基因专项的重大事项、宏观战略决策及实施提供战略咨询和监督。

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原则上由院士和资深专家组成,原则上不承担转基因专项具体研究任务。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部门推荐,专项办研究提出建议人选,报专项领导小组批准。

第八条农业部牵头组建专项总体组。总体组是转基因专项实施的技术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方向和集成方案设计、把握总体进度;

(二)负责研究提出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建议;

(三)负责做好上中下游研究力量的统筹和需求对接,督促落实信息、资源、材料、技术的交流与共享;

(四)负责项目(课题)间的协调;

(五)参与对项目(课题)的检查、评估和验收工作;

(六)负责提出任务或经费调整的建议。

总体组成员原则上以优秀中青年专家为主,由部门推荐,专项办研究提出建议人选,报专项领导小组批准。总体组成员实行聘任制。

总体组设技术总师和副总师。技术总师全面负责总体组的工作,专职技术负责人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副总师协助总师做好相关工作。技术总师的主要职责是:

(一)全面负责技术方案的整体设计、总体进度和实施效果;

(二)全面负责各领域技术力量的调配和整合,做好需求对接,统筹转基因专项内信息、资源、材料、技术等的共享和交流;

(三)全面负责督导各项目(课题)的执行,检查执行情况,提出调整人员、单位、任务以及经费的建议。

总体组根据转基因专项实施的需要,提出项目执行专家组人员建议,由专项办审核确定。在专项实施过程中,由项目执行专家组落实总体组提出的工作计划和要求,做好项目内的统筹、协调、交流和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专项办委托具有条件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转基因专项实施过程中的经费使用、配套资金落实、任务目标完成情况等进行检查、评估。

第十条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对参与转基因专项的执行者、评价者等相关人员在参与评审、立项、检查、评估和验收等活动中的信用状况进行客观记录,作为管理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积极推行公告、公示制度。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前提下,立项信息、评估和验收结果适时向社会公开、公示,引入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省内相关部门,落实配套资金、示范场所等相关支撑条件,做好专项实施工作;负责省内示范推广项目(课题)的组织实施;做好省内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立项

第十三条根据转基因专项实施方案设置重大和重点两类课题。条件能力建设项目按实施需要和总体布局确定建设任务。

重大课题是指产业需求迫切,研究基础较好,有望近期取得突破,对实现专项目标起主要作用的课题。重点课题是指产业发展急需但研究基础相对薄弱,需要超前部署的培育性课题。

第十四条采取择优委托和公开申报相结合的方式确定立项。重大课题原则上采取“择优委托、专家论证”方式确定承担单位。重点课题原则上采取“发布指南、自由申报、专家评审”的方式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五条项目执行专家组编制各项目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提出重大课题牵头承担单位和重点课题设置的建议。总体组汇总后编制专项阶段实施计划和年度计划,咨询委员会论证后,经专项办审核,报专项领导小组审定。

第十六条重大课题牵头承担单位编制技术攻关方案和计划任务书,由专项办组织评审论证,审核后报转基因专项领导小组批准。

总体组编制重点课题申报指南,专项办审核后发布。专项办组织专家评审,择优确定承担单位。

第十七条重大课题的计划任务书和重点课题申报书均应提交相关知识产权现状、预期知识产权可行性和水平等分析报告。

第十八条转基因专项领导小组批复立项。专项办、承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三方签订项目(课题)《合同书》,分项目和课题两级签订合同。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法人代表和课题负责人要签署《生物安全责任书》,并到属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加强人才培养和基地建设。优先支持国家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地方优势科研机构、科技型龙头企业等承担任务;优先支持能够面向企业开放和实现公共科技资源共享的单位,充分利用现有的公共科技资源,促进转基因生物产业健康发展。

创新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快培育转基因生物技术龙头企业,推动形成以企业为技术创新主体以及科研、转化、示范、推广一体化的新型转基因科技创新应用体系。

第二十条对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突发性事件等需要国家特殊安排或紧急部署的有关项目(课题),由专项办组织专家论证,报专项领导小组批准后立项实施。

第四章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严格遵循国家有关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环境安全和人体健康。

第二十二条实行承担单位法人负责制。法人单位是项目(课题)的实施责任主体,课题负责人对法人单位和课题实施效果负责。项目(课题)承担单位要做好任务的统筹协调,负责落实必要的设备、场所等配套支撑条件,严格执行转基因专项的管理规定,认真履行合同条款,加强监管,督促落实,接受指导、检查,配合做好检查和验收等工作,确保任务完成。

第二十三条实行综合评估制度。由专项办组织或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项目(课题)实施效果进行评估。根据综合评估结果,由总体组提出项目(课题)任务、经费调整或撤销的建议,经专项办审核后,报专项领导小组批准。

第二十四条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课题)实施过程中,涉及研究目标、主要研究内容、课题设置、主要人员调整等重大事项的变更,承担单位报专项办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并签订合同书调整方案。

第二十五条实行监督、检查和督导制度。专项办负责组织对项目(课题)进行监督检查。项目(课题)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并上报有关信息报表。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或信息,不接受监督检查以及实施不力的项目(课题),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其参与转基因专项的资格等处理。

第五章结题验收与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项目(课题)应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完成验收。分课题和项目两个层次验收,课题全部验收完成后,再进行项目验收。课题验收应在结题后一个月内完成,项目验收一般在课题验收后两个月内完成。

重大课题的验收应在对所有任务验收完成后,进行对课题层面的验收,在结题后一个月内完成。

重点课题的验收在结题后一个月内完成。

条件能力建设类项目实行一次性验收,在项目结题后三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项目(课题)验收主要依据合同书、合同书调整方案和财务验收情况等。条件能力建设类项目在验收前需进行现场查定。

第二十八条专项办负责组织项目(课题)验收工作。对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立即针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在六个月内重新提出验收申请,对仍未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将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通报,取消相关人员承担转基因专项的资格。

对未实现任务目标的,如所提供的原始记录确能证明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但确实存在难以逾越的技术障碍的,可视同完成。

第二十九条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未能及时完成课题任务且未尽勤勉职责的,对生物安全监管不力且造成恶劣影响的,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的,一经查实,责任人五年内不得参与转基因专项研发任务,并向社会公开。违反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建立绩效考评和后评价机制。对项目和课题实行绩效考评,并对执行情况及所获得的成果、取得的效益等方面开展后评价。绩效考评可与验收、综合评估工作结合,同步进行。绩效考评结果、信用记录和后评价结果等作为后续立项、实施和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知识产权与成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转基因专项形成的知识产权,其归属、运用、转移、管理等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转基因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旨在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推动上中下游紧密衔接,促进知识产权在科研、示范、推广、产业化各环节的有序流转,激励自主创新,促进转化应用,构建产学研紧密结合的创新体系,加快转基因专项知识产权的转化和产业化,提高转基因专项实施成效。

第三十三条知识产权管理的范围包括在执行转基因专项计划任务时,利用专项和承担单位所提供的资金、设备等物质技术条件所获得的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商标权、著作权等。

本专项形成的育种材料等遗传资源,以及未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专有技术及技术秘密等,纳入专项知识产权管理范围。

第三十四条转基因专项形成的知识产权由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依法申请获得。项目(课题)之间建立“材料共用、信息互通、利益分享”的知识产权流动、运用机制。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对其拥有强制许可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各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明确责任人和机构负责本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管理工作,应当制订和实施项目(课题)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应当对转基因专项科技人员进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和培训,提高知识产权意识。

第三十六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根据转基因专项的目标和任务,合理分工,协同攻关,积极创造知识产权。以不丧失新颖性为前提,对专项形成的基因、品种、技术和设备等研究成果,在发表论文之前及时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制定科学保护策略,加强研究数据及材料管理,防止研究成果流失。对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知识产权在申请之前,应当报告专项办公室审查。

第三十七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之间应当约定知识产权利益分配原则,建立促进转基因专项上中下游有序衔接、流转顺畅、高效转化的知识产权共享利用平台,促进专项承担单位与相关企业建立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转移、应用和商品化、产业化,缩短转化应用周期。

第三十八条转基因专项所形成的知识产权优先在项目(课题)之间使用。向专项外其他组织或个人许可、转让的,报专项办批准。

第三十九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当研究、分析和制定项目(课题)知识产权目标,并根据国内外知识产权动态,及时调整研究策略和措施。

第四十条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统计和公报制度,定期收集、汇总和发布转基因专项知识产权信息。发布重点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报告。

第四十一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和承担人滥用知识产权、恶意垄断和封锁技术、不履行知识产权申请保护义务或履行不当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有关管理人员因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建立规范、健全的科学数据和科技报告档案,建立实验材料与数据的汇总、交流、共享制度。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档案材料进行整理、立卷、归档,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按时上报有关数据和成果。

第四十三条转基因专项形成的技术产品、技术模式、和技术标准等,经相关程序审定后予以发布。在开展功能基因、转化体、育种材料、新品种等技术研究和应用的各个环节和各个阶段,鼓励企业参与实施,促进成果快速转化。

第四十四条承担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和《国家秘密保密期限的规定》,对专项的技术成果及时向专项办提出保密内容的密级和保密期限的确定、变更和解密的建议。对专项的涉密技术成果在发表论文、出版专著、宣传报道、展览展示等活动之前,须经专项办审查并备案。转基因专项保密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专项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无形资产,由任务承担单位负责管理和使用。使用转基因专项财政经费购置和试制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生物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专项中涉及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应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及其配套规章,依法开展相应工作。

第四十七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应成立由单位法人(或法人代表)负责的转基因生物安全机构,负责本项目(课题)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和承担人应配备与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设施条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

(一)根据研究进展及时报告或提出安全评价申请,并按批复要求开展试验,未获批准的转基因生物材料不得参加国家或省级品种区域试验。

(二)妥善保管转基因生物试验材料,并指定专人做好安全管理记录,建立转基因生物保存、转移、试验(实验)、销毁的管理档案,记录安全控制措施实施情况,以备核查。

(三)在农业转基因生物贮存、转移、运输、销毁和灭活时,应具备特定的设备或场所。在对安全等级Ⅱ、Ⅲ、Ⅳ的转基因生物处理和排放之前应当采取物理控制、化学控制、生物控制、环境控制和规模控制等措施将其销毁、灭活,防止扩散和污染环境。

(四)在海南等地开展异地种子繁殖的,应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或申请审批。

(五)制订突发事件的应急措施。如发现转基因生物扩散、残留等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并及时报告本单位生物安全管理机构。

(六)试验结束后,应当按规定期限继续加强试验场所的安全监控。

第四十九条安全评价和检测监测中心等条件能力建设项目,应按照国家质检机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和运行管理。

第五十条项目(课题)承担单位和承担人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是未经审批擅自开展田间试验和南繁,擅自参加品种审定、生产应用和扩散转基因生物材料的,除依法处理或处罚外,取消该单位及相关人员承担转基因专项的资格。有关管理人员因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五十一条转基因专项坚持自主创新,根据转基因专项实施的需要,加强重要领域的遗传资源、关键技术和智力资源的引进。

第五十二条承担单位在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时,涉及重要基因、关键技术、重要材料和核心数据等,需报专项办批准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遵守有关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有效运用国外知识产权成果,避免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十四条支持和鼓励转基因专项研究成果积极申请国外知识产权保护,拓展国际市场空间。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转基因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业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增加对农民购买农业机械的补贴,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教育。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业机械所有人应当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农业机械安全使用教育,提高其安全意识。

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条国家鼓励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维修技术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依法成立安全互助组织,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第八条国家建立落后农业机械淘汰制度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报废制度,并对淘汰和报废的农业机械依法实行回收。

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十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布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其生产者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按照许可的范围和条件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依法必须经过认证的,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并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三条进口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我国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并依法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入境验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第十七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必须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确保维修质量。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二)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章使用操作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操作人员的技能培训,可以向有关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6年;有效期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18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70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操作人员和现场其他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害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人员死亡的,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接到报告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七条对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的农业机械事故,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需要进行农业机械鉴定的,应当自收到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农业机械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在制作完成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请求调解的,应当自收到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书面提出调解申请。

调解达成协议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当事人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等后续事宜提供帮助和便利。因农业机械产品质量原因导致事故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农业机械事故统计情况及说明材料报送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农业机械事故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调查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安全使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估,发布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生产行业运行态势进行监测和分析,并按照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要求,会同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

第三十五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农业机械的报废条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三十六条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或者正在使用的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回收。农业机械回收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解体或者销毁。

第三十八条使用操作过程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产品质量、维修质量问题的,当事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投诉情况并逐级上报。

第三十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投诉情况和农业安全生产需要,组织开展在用的特定种类农业机械的安全鉴定和重点检查,并公布结果。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第四十一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发放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报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处理情况。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施安全检验、登记,或者不依法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的;

(二)对未经考试合格者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或者对经考试合格者拒不核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的;

(三)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或者不依法出具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四)在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等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业机械销售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建立、保存销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第五十四条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第五十五条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事故隐患排除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规定的农业机械证书、牌照、操作证件,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由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制。

第五十九条拖拉机操作证件考试收费、安全技术检验收费和牌证的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12360注册的手机号不用了怎么办

如果你不再使用12360注册的手机号码,可以考虑以下几种方法处理。

首先,你可以联系该手机运营商,申请停用该手机号码,以防止被他人滥用。

其次,你可以在所有相关平台上更换新的手机号码,以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和更新。同时,及时通知你的家人、朋友和重要联系人,告知他们你更换了新的手机号码,以便他们能够与你保持联系。

另外,你还可以考虑注销或删除与该手机号码相关的所有账户,以免造成信息泄露和不必要的麻烦。最后,始终保持警惕,定期检查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个人隐私泄露。

2019机构编制管理条例全文

以下为2019年11月28日中国国务院发布的《机构编制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构编制工作,优化政府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完善机构管理体制,提高行政管理效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央和地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机构编制,是指按照国家机构设置和职责划分规定,依法制定的公务员编制以及事业单位编制的数量、种类和等级,以及人员编配、管理等。

第三条机构编制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科学设置、合理配置、有效管理、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合理设置机构编制,合理设置机构编制,优化职能配置,提高服务效能。

第五条各级机构应当密切联系实际,定期进行机构编制调整和清理,精简机构,压缩编制,提高责任担当,实现管理规范、效能提升、职位质量和素质提高。

第六条机构编制管理应当形成全员参与、科学决策、顶层设计、深化reform,面向未来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二章机构编制设置

第七条中央和地方机构的设置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坚持统筹规划、分类推进原则。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机构。

第八条中央的部门和各级地方机关的设置,应当严格按照职责、层级和数量等方面的标准,确保职能配置合理、结构合理、规模适度。

第九条实行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机构编制的规定,经过编制核定,并向社会公开机构编制情况。不得超编、降用或者调离编制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员工作。

第三章机构编制调整和清理

第十条机构编制调整和清理是指根据管理需要和工作实际,对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核确认和整合。

第十一条中央和地方机构应当按照需要,通过撤销和合并机构、缩减和调整编制等方式,压缩机构编制,提高服务效能。

第十二条机构编制调整和清理应当与职能调整、事业单位改革、地方机构改革、实施公务员职级改革、标本兼治、依法依规等工作相配合。

第四章人员编配和管理

第十三条机构编制应当按照国家机构设置和职责划分规定确定,分别经过财政部门核定和批准,并依法组织实施。公务员编制应当按照编制有关规定和配备程序组织,并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公务员职务、岗位和职级,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级公务员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和管理,并严格按照岗位和职权确定岗位等级和级别,保证相应的工资和待遇。

第十五条机构应当按照工作需要,通过招聘、调动、内部选拔等方式招录人员,控制编制总量,确保编制空缺的有效利用并防止超密。

第十六条机构应当按照职务和职能要求选配人员,保证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与工作需要相适应,并根据工作实际及时进行人员调配和优化。

第十七条机构应当依法实行公务员管理,保证公务员的职业道德、职业技能和职业操守等方面的作风整治,严禁任何形式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各级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法律法规宣传和培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治意识。

第十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增强对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督促、监督和考核,对机构编制工作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及时采取措施纠正。

第二十条公务员抽调参加机构编制调整和清理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机构编制调整和清理涉及涉及公务员解决职工职务任免等问题的,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的同时,应当妥善处理人员的行政编制、工作岗位和职务等问题。

第二十二条凡因机构编制调整和清理导致职工抗议、阻止机场等不良影响的,应当在广泛听取工作人员意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等措施的基础上,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规定为根据、公开公正公正处理原则,解决矛盾和纠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构不得擅自设置机构编制,超编、降用或者调离编制以外的人员从事公务员工作。

第二十四条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机构编制调整和清理,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机构,扩大机构编制;

(二)未按照程序进行调整和清理,未经核定擅自调整、撤销或者合并机构;

(三)违反职权,将人员弄虚作假招录、提拔、晋升或者调配等;

(四)未按照规定公开机构编制情况,或者故意隐瞒机构编制情况;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人员职务违法(fraud),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涉及的有关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机构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12号)。

附录

机构编制管理分类法规汇编

(一)国务院文件

1.国务院关于印发机构编制管理条例的通知(国发【2000】3号)

2.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决定(国发【2001】43号)

3.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4】55号)

4.国务院关于公布机关管理规定的决定(国发【200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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