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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建立科学规范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选拔选拔任用制度,形成富有生机与活力、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的选人用人机制,推进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高举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社会主义荣辱观,高素质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队伍,保证党的基本路线的全面贯彻执行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顺利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坚持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任人唯贤、德才兼备原则;
(三)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原则;
(四)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
(五)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依法办事原则;
第三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和基本经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具有领导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在规定职数范围内进行。
应当注重选拔任用优秀年轻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人大、政府(办事处)领导成员和乡(镇、街道)纪委(纪工委)、人民武装部、政法委的主要领导成员。
第五条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选拔任用条件
第六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的水平,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经得起各种风浪的考验。
(二)具有共产主义远大理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定信念,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献身现代化事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做出实绩。
(三)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认真调查研究,能够把党的方针、政策同本地实际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工作,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依法办事,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坚持党的群众路线,自觉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反对官僚主义,反对任何滥用职权、谋求私利的不正之风。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集中正确意见,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七条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应当具备下列资格:
(一)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条件。
(二)一般应当具有三年以上工龄。
(三)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四)担任乡(镇、街道)党政正职,应当在乡(镇、街道)副职或副科(局)级领导岗位工作两年以上。
(五)应当经过党校、行政院校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三年内累计一个月以上的培训,确因特殊情况在提任前未达到培训要求的,应当在提任后一年内完成培训。
(六)身体健康。
(七)担任党的领导职务的,应当符合《中国共产党章程》及有关规定、要求。
第八条特别优秀的年轻干部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破格提拔。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应当逐级提拔,越级提拔只能越一级。破格提拔或越级提拔应当报经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同意。
第九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党政机关选拔任用,也可以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从党政机关以外选拔任用的,应在县(市、区、特区)党委讨论决定前征得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同意。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一般应当从后备干部中选拔。
第三章民主推荐
第十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经过民主推荐提出考察对象。民主推荐包括会议投票推荐和个别谈话推荐。民主推荐的结果在一年内有效。
第十一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按照领导班子职位的设置全额定向推荐;个别提拔任职,按照拟任职位推荐。
第十二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下列人员参加:
(一)乡(镇)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成员和纪委、人民武装部、政法委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乡(镇)工会、共青团、妇联负责人;
(三)乡(镇)党委、政府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县(市、区、特区)工作部门和单位派驻乡(镇)机构的主要负责人;
(四)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行政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人;
(五)其他需要参加的人员。
第十三条领导班子换届,民主推荐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主持,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召开推荐会,公布推荐职务、任职条件、推荐范围,提供干部名册,提出有关要求;
(二)填写推荐票,进行个别谈话;
(三)对推荐票进行统计,综合分析;
(四)向县(市、区、特区)党委汇报推荐情况。
第十四条个别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领导班子换届,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根据民主推荐情况,提出考察对象建议名单,经与乡(镇)党委沟通后,研究确定考察对象。对拟提拔任用的人选考察对象,在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人员范围内进行公示。
个别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研究确定考察对象。
考察对象人数一般应当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第十六条确定考察对象时,应当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依据之一,同时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第十七条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负责地写出推荐材料并署名。经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民主推荐。所推荐人选不是所在单位多数群众拥护的,不得列为考察对象。
第十八条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工作特殊需要的领导成员人选,可以由组织推荐提名,作为考察对象。
第四章考察
第十九条对确定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成员人选考察对象,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进行严格考察。
第二十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依据干部选拔任用条件和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结合公务员平时考核和定期考核的情况,全面考察其德、能、勤、绩、廉,注重考察工作实绩。
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时,应当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要求,按照中央、省委规定,由县(市、区、特区)党委根据不同领导职务的职责要求,制定具体考察标准。
第二十一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组织考察组,制定考察工作方案;
(二)同考察对象所在乡(镇、街道)或单位党委(党工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就考察工作方案沟通情况,征求意见;
(三)根据考察对象的不同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发布干部考察预告;
(四)采取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民主测评、实地考察、查阅资料、专项调查、同考察对象面谈等方法,广泛深入地了解情况;
(五)综合分析考察情况,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对考察对象进行综合评价,同考察对象所在乡(镇、街道)或单位党委(党工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交换意见;
(六)考察组根据考察情况,研究提出领导班子调整充实的初步方案,向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汇报,经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集体研究提出任用建议方案,向县(市、区、特区)党委报告。
第二十二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拟任人选,考察对象在乡(镇、街道)的,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人大、政府(办事处)的领导成员和乡(镇、街道)纪委(纪工委)、人民武装部、政法委的主要领导成员;
(二)乡(镇、街道)工会、共青团、妇联负责人;
(三)考察对象分管工作范围的机关工作人员及联系的行政村(社区、居委会)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行政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主要负责人和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其他有关人员。
考察对象在乡(镇、街道)以外的,个别谈话和征求意见的范围一般为:
(一)考察对象所在单位领导成员;
(二)考察对象所在单位中层干部及分管工作范围的工作人员;
(三)其他有关人员。
第二十三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县(市、区、特区)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所在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意见,对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应当委托审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考察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建立考察文书档案。已经提拔任职的,考察材料归入本人档案。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客观、公正地评价干部,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德、能、勤、绩、廉方面的主要表现和主要特长;
(二)主要缺点和不足;
(三)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派出的考察组由两名以上成员组成。考察人员应当具有较高素质和相应资格。考察组负责人应当由思想政治素质好、有较丰富工作经验并熟悉干部工作的人员担任。
实行干部考察工作责任制。考察组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深入细致,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并对考察材料负责。
第二十六条考察中了解到的考察对象的表现情况,一般由考察组向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工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和本人反馈。
第五章酝酿
第二十七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拟任人选,在考察前或讨论决定前,应当充分酝酿。
第二十八条酝酿应当根据党政领导职位和拟任人选的不同情况,分别在县(市、区、特区)党委、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等有关领导成员中进行。
非中共党员拟任人选,应当征求县(市、区、特区)党委统战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六章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由县(市、区、特区)党委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或者决定提出推荐、提名的意见。
第三十条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领导班子正职的拟任人选和推荐人选,由县(市、区、特区)党委常委会提名,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由党委常委会作出决定,决定前应当征求全委会成员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县(市、区、特区)党委讨论决定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并保证与会成员有足够时间听取情况介绍、充分发表意见。与会成员对任免事项,应当发表同意、不同意或者缓议等明确意见。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者无记名投票等方式进行表决。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有重大问题不清楚的,应当暂缓表决。对影响作出决定的问题,会后应当及时查清,避免久拖不决。
县(市、区、特区)党委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需要复议的,应当经县(市、区、特区)党委超过半数成员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特区)党委讨论决定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免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县(市、区、特区)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者组织部门负责人,逐个介绍领导职务拟任人选的提名、推荐、考察和任免理由等情况;
(二)参加会议人员进行讨论;
(三)进行表决,以县(市、区、特区)党委应到会成员超过半数同意形成决定。
第三十三条需要报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审批的拟任免干部,应当呈报县(市、区、特区)党委的请示并附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考察材料、本人档案和党委会议纪要、讨论纪录、民主推荐材料。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对呈报的材料应当严格审查。
第三十四条需要报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备案的干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备案。
第七章任职
第三十五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前公示制度。
提拔担任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除在换届考察时已进行过公示的人选外,在县(市、区、特区)党委讨论决定后、下发任职通知前,应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七天。公示结果不影响任职的,办理任职手续。
第三十六条提拔担任乡(镇、街道)非选举产生的副乡科级领导职务,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一般按试任前职级安排工作。
第三十七条对决定任用的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由县(市、区、特区)党委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八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职务的任职时间,按照下列时间计算:
(一)由县(市、区、特区)党委决定任职的,自党委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乡(镇)党的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自当选之日起计算;
(三)由县(市、区、特区)党委向同级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计算。
第八章依法推荐和提名
第三十九条乡(镇)党委换届时,党委书记、副书记、委员候选人,纪委书记、副书记、委员候选人,根据县(市、区、特区)党委提名意见,由上届乡(镇)党委提出,按照有关规定选举产生。
第四十条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镇)领导干部人选,应当事先向人民代表大会临时党组织和人大代表中的党员介绍党委的推荐意见。人民代表大会的临时党组织及人大代表中的党员。应当认真贯彻党委推荐意见,带头依法办事,正确履行职责。
第四十一条乡(镇)党委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推荐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镇)领导干部人选,应当根据县(市、区、特区)党委的推荐意见,以乡(镇)党委名义向人民代表大会提交推荐书,介绍所推荐人选的有关情况,说明推荐理由。
第四十二条县(市、区、特区)党委向同级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街道办事处领导成员人选,在党委讨论决定之后,由政府任命。
第四十三条乡(镇)党委推荐的领导干部人选,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前,如果人大代表对所推荐人选提出不同意见,党委应当认真研究,并作出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如果发现有事实依据、足以影响选举的问题,乡(镇)党委应当向县(市、区、特区)党委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建议人民代表大会按照规定的程序暂缓选举,也可以重新推荐人选。
第四十四条乡(镇)党委推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领导干部人选落选后,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可以推荐为其他职务人选,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上再次推荐为同一职务人选。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再推荐为本地同一职务人选。
第九章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
第四十五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是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方式之一,公开选拔面向社会进行;竞争上岗在本乡(镇、街道)范围内进行,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在本县(市、区、特区)范围内进行。
通过公开选拔确定的拟任用人选,不是公务员的,应征得市(州、地)党委组织部同意。参加竞争上岗的人员应当为公务员。
第四十六条报名参加公开选拔、竞争上岗人员的基本条件和资格,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公开选拔、竞争上岗工作在县(市、区、特区)党委领导下进行,由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组织实施,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公布职位、报考人员的资格条件、基本程序和方法等;
(二)报名与资格审查;
(三)统一考试(竞争上岗须进行民主测评);
(四)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人选方案;
(五)党委讨论决定;
(六)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任职手续。
第十章交流、回避
第四十八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制度。
(一)交流的对象主要是:因工作需要交流的;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在一个乡(镇、街道)工作时间较长的;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因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
交流的重点是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纪委(纪工委)主要领导成员。
(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十年的,必须交流。
同一乡(镇、街道)的党政正职一般不同时易地交流。
(三)交流的干部接到任职通知后,应当在县(市、区、特区)党委或者组织部门限定的时间内到任。
(四)乡(镇)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原则上应当任满一届。
第四十九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制度。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的亲属关系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有上列亲属关系的,一般不得在同一乡(镇、街道)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乡(镇、街道)从事组织、纪检、财务工作。
担任乡(镇)党政正职领导职务的,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乡(镇)任职。
第五十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回避制度。
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讨论干部任免,涉及与会人员本人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干部考察组成员在干部考察工作中涉及其亲属的,本人必须回避。
第十一章免职、辞职、降职
第五十一条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免去现职:
(一)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二)在年度考核、干部考察中,民主测评不称职票超过三分之一、经组织考核认定为不称职的。
(三)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去现职的。
第五十二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辞职制度。
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
辞职手续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五十三条因公辞职,是指乡(镇)领导干部因工作需要变动职务,依照法律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四条自愿辞职,是指乡(镇、街道)领导干部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自行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自愿辞职,必须写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区、特区)党委审批。县(市、区、特区)党委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未经批准,不利擅离职守;擅自离职的,给予纪律处分。
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辞职:
(一)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二)正在接受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司法机关调查或者审计机关审计的;
(三)有其他特殊原因的。
第五十五条引咎辞职,是指乡(镇、街道)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五十六条责令辞职,是指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根据乡(镇、街道)领导干部任职期间的表现,认定其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通过一定程序责令其辞去责任领导职务。拒不辞职的,应当免去现职。
第五十七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降职制度。
因工作能力较弱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担任现职的,应当降职使用。降职使用的干部,其待遇按照新任职务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八条引咎辞职、责令辞职、降职的干部,在新的岗位工作一年以上,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二章纪律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选拔任用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准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者违反规定提高干部的职级待遇;
(二)不准以书记办公室、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四)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委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
(五)不准拒不执行上级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六)不准要求提拔本人的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或者指令提拔身边工作人员;
(七)不准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成员工作调动时,突击提拔调整干部,或者干部在调离后,干预原任职单位的干部选拔任用。
(八)不准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的纪律、法律规定和有关章程的活动。
(九)不准在干部考察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十)不准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任人唯亲,封官许愿,营私舞弊,搞团团伙伙,或者打击报复。
第六十条县(市、区、特区)党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干部任免事项,不予批准;已经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一律无效,由市(州、地)党委或者组织部门责成县(市、区、特区)党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予以纠正,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组织调动或者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者降职使用。
第六十一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追究主要责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贯彻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处理建议。
县(市、区、特区)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建立县(市、区、特区)党委组织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联席会议由组织部门召集。
第六十四条实行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凡本地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县(市、区、特区)党委主要领导成员和分管领导成员的责任。
第六十五条县(市、区、特区)党委及其组织部门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自觉接受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下级机关和党员、干部、群众,对选拔任用乡(镇、街道)领导干部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权向上级党委及其组织部门、纪检机关(监察部门)举报、申诉,受理部门和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
第十三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选拔任用县(市、区、特区)直属单位科(局)级及其相当职务的领导干部,其基本条件和资格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本办法由中共贵州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州省乡(镇、街道)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23年贵州省人均寿命
73.5岁
贵州大力实施健康知识普及、合理膳食、全民健身、控烟、心理健康、“互联网+医疗健康”、健康环境促进等专项行动,加快推广健康生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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